第一条 为了加强全区纪检监察干部队伍规范化建设,规范和保障纪检监察干部依法履行职责,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城中区纪委监委机关及派驻纪检监察组全体工作人员。
第三条 工作证发放范围为委机关及派驻纪检监察组在职人员和临时工作人员。
第四条 纪检监察干部使用统一的工作证,工作证正面印制纪检监察机关名称、持证人照片、姓名、性别、所在部门和职务、编号,背面印制发证机关、发证日期及有效期限。
第五条 纪委监委工作证是纪检监察干部身份和依纪依法依规执行公务的凭证和标志,纪检监察干部在依纪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随身携带工作证,主动出示以表明身份。
第六条 纪委监委在编在职人员工作证由持证人员妥善保管。临时工作人员工作证由持证人员所在部门统一保管,执行公务时派发,执行公务完毕后主动交回。派驻纪检监察组工作证由办公室统一保管。
第七条 工作证主要内容发生变动,确需换发的,办公室应当及时予以换发。
第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人应当及时上交工作证并进行备案:
(一)离、退休;
(二)调离纪检监察机关;
(三)辞去公职;
(四)因其他情形应当上交的。
第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机关应当收回其工作证:
(一)因涉嫌违法违纪被立案审查,尚未作出结论的;
(二)被停止执行职务或者被留置的;
(三)因其他情形应当收回的。
第十条 纪检监察干部应当爱护和妥善保管工作证,防止遗失、被盗、被抢或者损坏。
纪检监察干部发现工作证遗失、被盗、被抢,应当及时向分管领导及办公室报告,并在相关媒体登报声明后申请补办。
工作证严重损坏、无法继续使用的,办公室应当在补办时收回原证件。
第十一条 纪检监察干部不得涂改、损坏、复制、转借、抵押工作证,不得将工作证用于非公务活动或者非法活动。
纪检监察干部违反前款规定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予以纪律处分或者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纪委监委工作证管理人员违反本规定,擅自制作、发放工作证或存在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予以纪律处分或者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区纪委监委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